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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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前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而為多次
恐嚇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
,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因薪資糾紛嫌隙,以言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身
心恐懼不安,所為非是,本件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之恐懼,
應予責難,暨其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房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