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其各該條所指之「法院」,應係指為原判決之法院。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連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受處分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另就其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考。是其違法事證,既經上訴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審理,則所謂原判決法院,應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乃本件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尚非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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