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告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結婚,婚後二人同赴美國進修,原告於
八十三年畢業,回國服務,被告因尚未畢業,不願一同返國,八十六年被告畢業後藉詞滯留美國不歸。不久,被告遷移美國住址,不告知原告新居地址、電話,不再與原告聯絡,也不回國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被告娘家尋訪,亦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被告確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且兩造婚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廿四之三號同居,本院按上開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以﹕「收件人行蹤不明查無此人」為由無法送達,遭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本院再囑託外交部向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入境後再出境所填申請書上所載在美僑居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以﹕「無人認領」為由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條(八九)字第八九0二00七五0八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