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三號
聲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壬○○相對人黃○○相對人子○○相對人卯○○相對人庚○○相對人丁○○相對人玄○○相對人亥○○相對人己○○○相對人巳○○相對人乙○○相對人辰○○相對人地○○○相對人酉○○相對人天○○相對人戌○○相對人宇○○相對人癸○○相對人寅○○相對人丑○○相對人辛○○相對人宙○○○相對人未○○相對人申○○相對人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第一審旅費捌佰元第一審測量費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玖拾元第一審登報費用壹仟元本件程序費用玖佰捌拾陸元合計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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