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犯行明確,自應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甫經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撤銷緩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機車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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