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子○○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相對人丁○○
癸○○○即李庚○○即 李金 戊○○ 李金漢 丙○○即李金己○○即李金甲○○即李金乙○○即李金壬○○辛○○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漢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提供擔保金為假處分,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四十萬元(提存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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