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
聲請人戊○○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丁○○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合夥關係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一百五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七二九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舉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惟查,相對人丙○○住所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料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逕向非相對人丙○○住所所在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寄交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自難認屬合法,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件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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