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丕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建設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共叁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百五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經本院調閱前揭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八號假扣押案卷,聲請人乃聲請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嗣後已取得對相對人二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之確定勝訴判決之債權,應認聲請人之假扣押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