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林銘珠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相對人圓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蘭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三紙,合計共新台幣叁拾萬元,及附息票六至十期,准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已依金融合併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對相對人等之金錢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對於相對人生效在案。然聲請人第一銀行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提存之擔保物,依其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本院聲請變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公告債權讓與之剪報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三紙,合計共叁拾萬元,及付息票六至十期,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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