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舒善緯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二張,合計新台幣一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惟查,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提存案卷審閱結果,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號事件之相對人為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 郭扶中 ,且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案亦係聲請人為擔保對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郭扶中二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存,則聲請人以非當事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為本件相對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之提存物,其當事人顯有錯誤,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