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且前揭規定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亦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訊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因此以言詞向法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四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當庭表示其同意量處四個月有期徒刑,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六頁),原審認該案件雖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適用簡易程序,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竊盜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對該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雖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誤載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檢察官及被告猶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並未犯罪等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