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莊蕙琦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紙,及息票十七至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紙,及息票十七至二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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