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三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手錶二只,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設攤陳列上開手錶,擬以每件二千二百元、四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示上開商標之仿冒手錶二只。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載:被告出生於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