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裁定以八十六年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案件提存新臺幣六十六萬七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銷假扣押並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法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乙○○就本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賠償權利,經相對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損害賠償訴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證,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聲請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有不符。再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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