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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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皮夾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販賣仿冒商品,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