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事實如后:「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之前科,其民國八十五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后:「...被告甲○○八十五間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元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