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有賭博前科,並皆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更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迭犯賭博罪,經本院多次判處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罰金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再為賭博犯行,顯見自制力甚低,惟渠等犯罪手段輕微、賭博金額僅數百元,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象棋三十二顆及骰子十四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六百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