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犯行明確,自應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並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客人數、犯罪情節、所得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及牌尺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抽頭金三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所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無直接關連,且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