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七、一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EM─○四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陳世光 發現,欲將抗告人攔停,惟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經該警員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以(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於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汽車駕駛人,若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就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之違規事實,未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竟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裁處右列處分,即有違誤;(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分列對汽車駕駛人「記點」;汽車所有人則「記汽車違規紀錄」,足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記點,係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規定,不得據之對汽車所有人記點,原處分機關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分之違規事實,對抗告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惟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決抗告人關於限期繳納罰鍰、罰鍰逾期不繳吊扣、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礙憲法保障之抗告人依法爭訟之權,亦非適法。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就舉發抗告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就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份,諭知不罰,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堅稱其並未於右開違規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表示其於當時在家並未出門,亦無他人騎乘其機車外出等語,是否屬實,關係抗告人之權益,應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並指明證人 鄭阿滿 以及其住址可供傳喚;(二)、本件執勤警員陳世光舉發抗告人交通違規,當時執勤之路況、交通流量如何?是否有誤判可能?抗告人如何不服其指揮稽查而逃逸?亦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有助法院心證之形成。原審裁定未慮及此,並未傳喚證人說明,僅依書面資料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