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與 謝霈忠 (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空地,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T字型板手一把,以破壞防盜器電線、引擎蓋方式著手竊取乙○○之母所有,而交由乙○○使用之九G-一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之雇主 李銘德 自外返回上開一三四六號工廠,發現該車旁站有二人,直覺有異,乃入內詢問乙○○有無找人修車, 蔡某 答稱沒有,隨即外出查看,見引擎蓋已遭打開,頓時李銘德大喊捉賊,謝霈忠乘隙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逃逸,甲○○則遭圍捕,嗣警方據報前來當場捕獲甲○○,扣得上開板手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以T字型板手一把竊取上開小客車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二十九頁反面),而上開竊車未遂及如何捉拿竊賊即上訴人之情節,並分據證人李銘德及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七頁),且有被害人 蔡明宏 領回前開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件,及上訴人直承為其所有之行竊工具T字型板手一把扣案暨失竊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五、十至十五頁)。上訴人在警詢時,已坦承係與其友人共二人在行竊現場(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證人李銘德亦證稱:「我拜拜回來,看見二個人站在車子駕駛座旁:。」(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語核符一致,則證人謝霈忠於原審自行到庭供認伊即係上訴人當日之友人,及有竊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原審桃簡卷二十三頁),應屬真實。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有行竊系爭小客車之事實,而小客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上訴人著手竊取,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好奇而動該車輛云云,並無足取。又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審理雖更異前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輛非伊所竊,係謝霈忠所為,當時伊正在草叢處大解,伊出來即遭圍捕云云,並舉證人謝霈忠為其有利之證言。然查,證人謝霈忠供稱伊係攜帶美工刀用以割上開小客車左前方擋泥板云云,但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使用人乙○○則結證否認伊車有新裝擋泥板,或原廠輪胎所裝設之擋泥板有被破壞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
六十六、六十七頁),觀諸失竊車輛照片所示,確有引擎蓋鎖扣遭撬壞及防盜器之電線遭扯斷等情,足徵證人謝霈忠所述以美工刀割擋泥板之說詞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辯護人請求再訊問證人謝霈忠、乙○○,以及勘驗上開小客車,以查證該車擋泥板有無被割痕。及傳訊警員 張浙祥 以查證扣案板手非作案工具云云。因待證事項已明,均核無必要。另證人 蕭素玲 僅止於證明上訴人行竊前之行蹤,與上訴人是否行竊並無關涉,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行竊之工具T字型板手,長約十五公分,把手寬約九公分,工作部分材質為鋼鐵,尾端削尖,此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肇致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謝霈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置於一己管領支配之狀態,即遭警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事後更異之詞,即認定扣案之板手非其所有,並未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已承認板手為其所有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其採證自有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攜帶凶器竊盜、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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