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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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提出
告訴理由狀,其狀附證物C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該卷錄音帶從未經院方及檢方審視斟酌、現經被告細查告訴人所附之節錄譯文,發現此乃事發當日之談話內容,亦即當日告訴人有錄音,此錄音帶能反應事發當時之實況,真相得以明朗,可證明被告之清白。
㈡次查原判決將警員之工作日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該工作日誌正本
,卻從未提出於偵查庭及法庭,然若提出工作日誌之正本,被告可以指出該工作日誌係遭變造,可使原判決所憑證物,證明其為變造。
㈢告訴人 辛西福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明白陳述:「一樓大門鎖原來就損
壞,且我未開門前被告等人在樓梯間...,且是我報警叫機動警員前來,被告就一同進入」,此與原判決稱被告按同棟他住戶之門鈴並侵入之事完全不相同,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入及毀損之情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新證據,其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依聲請人所附譯文內容觀之,僅係表示債務係其全權處理,並無從證明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再衡以聲請人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均係在告訴人與聲請人進行對話之前,錄音帶又何以能證明該部分之事實,顯然已不符合「確實性」新證據之特性。其㈡存卷警員工作日誌影本,聲請人雖指其係遭變造,然此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聲請人曾告訴或自訴該項證據係屬變造,而該案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觀核原確定判決所爰引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無「警員工作日誌」一項,是以縱日後可證明上開警員工作日誌影本係屬變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故亦不具備「確實性」新證據之特性。其㈢告訴人辛西福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之提出抗辯(見聲請人所附刑事辯護意旨狀),惟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聲請人此再執以爭執,亦難謂屬發見確實新證據(不具備「嶄新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俱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