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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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易志明 二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嗣易志明再與越南籍女子乙○○○結婚,甲○○得知上情後,屢找易志明談判均不得結果。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再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十六之一號二樓易志明所經營之報關行辦公室找易志明理論,適乙○○○正在該處。甲○○見到乙○○○,即質問乙○○○何以明知易志明已與之結婚並育有一子,卻仍與易志明重婚。汪、阮二女即就何人才是易志明之妻而起爭執,甲○○隨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臭三八、不要臉的女人,不管你在台灣或回越南,我都會找你算帳」等語,使乙○○○(原審判決誤植為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易志明所開設之報關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因乙○○○明知伊與易志明有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為何還要與易志明在一起,所以 伊才 和乙○○○理論,並沒有恐嚇乙○○○,是乙○○○打伊一巴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指訴綦詳(詳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㈡證人易志明於偵查、原審證稱:伊當時正在辦公室,而甲○○直接衝到房間去找
乙○○○,伊後來進去將甲○○拉出來至客廳,當時乙○○○也從房間出來,甲○○一直罵乙○○○很多不好聽的話,並說不管乙○○○是在台灣或是越南,都有辦法對付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頁、三六頁)。
㈢證人 陳培雯 於偵查、原審亦證稱:伊是易志明公司之員工, 伊正 坐辦公室之座位
上,當時甲○○、易志明及乙○○○三人在客廳,伊距離他們不會很遠,當時甲○○講得大聲, 伊有 聽到甲○○對乙○○○說「不管妳到那裡,我都會找到妳,找妳算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
㈣綜上:依告訴人乙○○○右揭指訴,核與證人易志明、陳培雯就當日被告到現場
之情形供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證人陳培雯確有在場,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其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惟事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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