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營舊貨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七分、五月十五日十五時、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將其舊貨違規堆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騎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各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上址騎樓放置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其放在騎樓(受處分人稱停仔腳)之物,並不妨礙行人通行,尚可騎機車與行人相會,且上開騎樓係私人建築物及土地,其使用、收益應不受任何人干涉云云。經查:㈠依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臺北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顯示,建築面積中雖有八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標示為「停仔腳」,然依使用用途而言,「停仔腳」等同現今之騎樓,且依該案原核准圖說,一樓平面圖係標註為「騎樓」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О九二六八三О八六ОО號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一樓平面圖可參;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自屬道路之一部份,應維持其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О九二六八三О八六ОО號函可參)。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以達供公眾通行之目的。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送之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違規佔用道路照片觀之,本件受處分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兩側均擺置大量物品,僅留騎樓中間一小部分供通行(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262729500號函附之照片),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且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侯英傑李政文 均到庭證稱被告在該處堆放物品已妨害公眾通行(見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是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犯行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肇鑑 證明該處為信箱及牆壁,平日供民眾停放機車,並無堆放貨物妨礙交通等,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O號卷第九至十頁),然臺北市○○○路○段○○號為三角地等情,有平面圖及建築物改良堪驗成果表可按,受處分人所提停放機車照片僅為該三角地之一面,至於另一面確實堆放物品等情,除有上開照片可參外,並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是三角窗,一邊堆放了水槽等物,另一邊則是供民眾停放機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確實在該處堆放物品,其聲請傳喚王肇鑑顯無必要。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地點堆放足以妨礙騎樓交通之物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而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足,然此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本件原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附照片及證人即警員侯英傑、李政文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在右揭供公眾通行道路堆積、放置物品已達妨礙交通程度,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卷附照片查係原審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北院錦刑春九十二交聲更五六字第二二四一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請就「如附件所示之違規單是否有現場違規照片?若有,請惠送本院。若無,請派員至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拍攝現場位置圖惠覆本院。(若九十號係三角地,請二邊拍攝,且拍攝九十號門牌,以便了解、確認九十號之坐落位置)」事項回覆,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七二九五00號函覆原審,然依該分局函載內容,並未敘明該照片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五日、六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舉發時所拍攝,抑或嗣後依原審函示始前往拍攝,且照片上亦未顯示拍攝日期可供辨認,原審未予調查,遽行採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證據,該部分證據之調查自屬未臻完備,受處分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以期翔實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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