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五二—D一A八九八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桃監裁罰字第五二—D一A八九八一七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CF—四一四二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溫文欽 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 梁清霖 於事發當天警詢時稱自己跌倒,第一次警詢梁清霖車速過快,發現前方有抗告人倒車,因而緊急煞車不及自行滑倒,而緊追在後之 王靜怡 亦不及閃煞而追撞在一起,致梁清霖受傷,住院約五天梁清霖就與王靜怡和解,警方也結案歸檔,如抗告人有撞到梁清霖,何以警方筆錄梁清霖未指抗告人撞他?警方也稱沒有抗告人的事可以回家;梁清霖與王靜怡和解後收到監視錄影光碟,向警方稱被抗告人撞到,警方再作筆錄;裁定書所指兩部機車幾乎同時無任何閃避措施即碰撞小貨車之後緣而跌倒,小貨車駕駛察覺有碰撞,往前行駛約一、二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係依光碟內容分析,無確實撞到畫面,相對人第一次警詢稱自己跌倒才正確,因無人會說對自己不利的事,如相對人不是自己跌倒又何必在傷未好之前即與王靜怡和解,讓警方結案,又如是被抗告人撞倒受傷應會在案發當天向警方稱是被抗告人撞倒,並安心養傷,待傷好之後才談和解賠償之事,為何待光碟出現才重新作筆錄提告訴?即因沒有證據可證明是被抗告人撞倒,其車向前行駛是因其聽到機車滑倒在地摩擦聲而停止後退以免肇事,前進讓交通順暢,其在警詢所稱察覺碰撞係指王靜怡與梁清霖碰撞之聲,絕非其小貨車後緣撞擊之聲;王靜怡警詢時第一次筆錄稱看到梁清霖自己跌倒,沒說是抗告人撞倒,故當天事故與其無關,梁清霖因自己跌倒致王靜怡追撞自知理虧,所以案發後三至五天就與王靜怡和解;綜上,本案變成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梁清霖自己煞車太猛跌倒,致王靜怡閃煞不及而追撞,梁清霖機車油箱右側遭王靜怡機車撞擊,而非抗告人小貨車後緣撞擊,警方當天所製作筆錄值得採信,第二階段是梁清霖與王靜怡和解後,由第三者提供錄影光碟給梁清霖,由光碟畫面分析認為抗告人有撞擊之嫌而向警方舉發並要抗告人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梁清霖與王靜怡可能先行溝通後,警方重新製作筆錄抗告人才會受裁罰,因此王靜怡在庭上作證時含糊其詞云云。
四、經查:⒈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為00—四一四二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致同向直行由梁清霖、王靜怡等人分別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八張及梁清霖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七六六二九號函說明附卷可按(見原第二六頁);⒉再本件係因抗告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正在倒車時,而發生梁清霖、王靜怡等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致其等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業據被害人梁清霖、王靜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指訴在卷;⒊再據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害人梁清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右側確有遭撞擊之明顯凹痕,且左倒於小貨車之正後方,顯見被害人梁清霖確係遭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後緣撞擊至屬明確。又經原審勘驗被害人梁清霖所提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七分五十六秒,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以倒車方式開始自該砂石堆放場駛出,而當時該出口之旁邊停有一部汽車,小貨車之後方並無人指揮。畫面時間十六時十八分三秒許,小貨車後緣駛進靠近道路白實線位置,兩部機車幾乎同時無任何閃避措施即碰撞小貨車之後緣而跌倒,小貨車駕駛察覺有碰撞,往前行駛約一、二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案發當時抗告人由該砂石堆放場倒車駛出時,其出口處○○○鄉○○路○段○○○號前方既停放有一部汽車,自影響抗告人察見後方有無來車之視線,且以當時所駕駛之小貨車,其後車廂上載有樓梯、機器等大型物品,有照片可稽,亦影響其觀察後方有無來車之視線,足見本件被害人梁清霖及 王怡靜 於案發當時幾乎是在毫無任何閃煞動作之情形下,同時撞及倒地,係抗告人倒車駛入萬壽路時係事出突然所致,則抗告人於視線有障礙,無法確切察知後方有無來車,亦未委人在後方指揮之情形下,仍貿然倒車駛出,致被害人梁清霖閃煞不及而撞擊,因此受有傷害,異議人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為明確;⒋梁清霖與王靜怡間和解事宜係由王靜怡主動找梁清霖和解之情,已據王靜怡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抗告人所辯梁清霖因自己跌倒致王靜怡追撞自知理虧,所以案發後三至五天就與王靜怡和解云云,顯非屬實;⒌抗告人否認違規事實,仍以被害人梁清霖自行跌倒,非伊倒車所撞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