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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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甲○○被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份,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EM─0四二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稽查加速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就舉發『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就舉發『拒絕停車稽查加速逃逸』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異議人則以:伊固係右揭機車之『所有人』,但『未』於案發時、地駕駛右揭機車,亦未穿著『白T恤、深色牛仔褲』,當時伊既未出門,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尤無右揭違規事實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一〕右揭舉發違規事實,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陳世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款: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得對『所有人』逕行舉發罰」、並「依當時記下的車牌號碼〔QEM─0四二號〕輕機〔車〕」依法逕行舉發,此有員警陳世光所具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貳件在卷足參,據此斟之,原舉發單位係以右開機車之『駕駛人』有前述違規,乃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二〕據員警陳世光於前開報告書記載「依當時記下的車牌號碼〔QEM─0四二號〕輕機〔車〕」依法逕行舉發酌之,本件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三〕異議人自承係右揭機車之『所有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爭執否認伊曾於案發時、地駕駛右開機車,惟本件原舉發單位,係以右列機車之『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事實,乃對『所有人』逕行舉發,亦不認異議人為『駕駛』右開機車之人。〔四〕又員警為右開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詢異議人有無證據提出,獲覆「只有這樣子而已」〔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據此,堪認右列機車之『駕駛人』於右揭時、地,確有員警所舉發之『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參、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處分,固非無見。惟:〔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至『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就所舉發之『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竟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右列處分,即有違誤。。〔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分列對汽車『駕駛人』『記點』、汽車『所有人』『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規定,斯亦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記點』,係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規定,不得據之對汽車『所有人』記點,乃原處分機關就『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壹點』,亦有違誤。〔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均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舉發『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就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份,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