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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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本件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丙○○、乙○○三人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砍伐相思樹屬實,即使主觀目的在占用該地,將相思樹林砍伐以騰空土地,所砍之相思樹縱無其他用途,棄置現場,惟處分相思樹之行為僅係財產犯罪之不罰後行為,被告等人將非其所有之相思樹砍伐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據被告丁○○於警詢初供:伊是現場負責人,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就開始砍伐,面積大約一千五百坪左右,準備種山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原審供稱:樹是伊自己砍的,伊沒辦法搬動,所以請工人清理,只是要把樹木移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顯見現場查獲遭砍之相思樹係被告丁○○一人所為。㈡再據被告丙○○供稱:伊係在整地、清理木材,當時正把倒下的樹木清理置於一旁堆積等語,被告乙○○供稱:伊係正在鋸斷倒在地上之相思樹等語,被告甲○○供稱:伊在從事整理砍伐下來之相思樹,並將相思樹丟棄在山坡下等語,參以被告丙○○、甲○○、乙○○均係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僱於丁○○,及丁○○上開供詞,足認被告丙○○、甲○○、乙○○三人係受被告丁○○之僱用清理丁○○砍下之相思樹而為警查獲。㈢以被告丙○○、甲○○、乙○○三人係受僱於丁○○,且分別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三重市、土城市,非住於本件案發地三峽鎮插角國有林地附近,其等是否知悉被告丁○○非法盜砍國有林木或非法於國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情,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自不能令負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責。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死亡,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被告丁○○於檢察官上訴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丁○○既有上開規定之情,則其被訴竊盜等罪嫌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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