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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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丁○○
戊○○○被告甲○○
丙○○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右一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甲○○、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莊戴瑞華 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1被告甲○○、丙○○均受僱於被告同發營造廠有限有公司(下稱同發公司),
依被告同發公司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合約之約定,為防砂土掉落車外至道路路面上,承包商應隨時灑水維護路面,並清理受污染之路面,被告甲○○、丙○○二人未確實督導「被告同發營造公司所承包『配合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改善工程○設○區○○道(即國道一第324A標)』」工程擔任清掃路面之泰籍勞工適時灑水及清掃路面,致被害人 莊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路況不良遭訴外人 吳獻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輾斃。
2原告丁○○為被害人之父,對被害人之死亡支出喪葬費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又原告戊○○○為被害人之母,與原告丁○○,對於被害人成長教養不遺餘力,眼看被害人就讀國立交通大學,即將學業有成,本可待其服務社會及孝順父母,今慘死輪下,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丁○○、戊○○○各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維持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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