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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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需考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之配偶 黃玉珠 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遭解雇離職,現正失業中。而抗告人之母親 江謝珍枝 則因糖尿病纏身,必須持續就醫療養。縱使黃玉珠客觀上有工作能力,但因實際上已失業,顯無法以工作換取報酬以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且衡諸目前市場經濟情況低靡,失業率節節攀升,黃玉珠短期內謀得工作賺錢餬口已難期待,更何況尚須照料重症纏身老母,抑或是養育年幼子女。江謝珍枝既有糖尿病,生活起居已有諸多不便,又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需要他人照料尚且不及,如何能分擔照料抗告人子女之工作,原裁定徒以戶政役年籍資料,率爾認定抗告人之配偶及母親有能力照料抗告人之子女,自無足採。檢察官執行命令指稱抗告人前後遭查獲三次,顯然犯罪後不知悔改,核此節迭經原裁定查明更正為除本案外,以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前後二次,但原裁定仍認定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又當時我國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日本人之著作原則上並不受保護,且當時相同之案件,經各級法院審理亦多為無罪之判決,絕非如原執行命令或原裁定所認有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情形。又原裁定認抗告人行為藐視法律規範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意旨,使我國國際形象受損,衍生貿易糾紛,所生損害非微,然我國國際形象如何受損?又因而衍生何種貿易糾紛?原裁定並未載明,顯有欠缺客觀評價之違失,亦有不當將抗告人行為之反射結果,給予抗告人第二次評價情形,自難謂公允。原裁定所述理由顯與事實不合,均有違失,自不應予維持,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黃玉珠 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一一號執行案件,以受刑人照顧子女為由,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遭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後,仍不知悔改,仍繼續被查獲,且確定判決書亦指受刑人藐視法律,破壞國際形象,犯行非輕。且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且核抗告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因認所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一一號命令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該署檢察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四、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之配偶 黃玉玲 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現年僅三十二歲,正值壯年,於客觀上顯有工作能力,且足以照料抗告人之子女,當屬無疑。況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抗告人尚有母親江謝珍枝足為照顧聲請人之子女,是抗告人就其家庭之照料並無不可代替性。又抗告人入監所服之有期徒刑三月為短期自由刑,尤難認於此期間內,因抗告人之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語,認為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執行命令指稱抗告人前後遭查獲三次與事實不符,並經原審裁定查明更正為二次,惟檢察官認定本件抗告人不符易科罰金之條件,並非以抗告人查獲次數為唯一理由,此項主張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執行命令之合法性。又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提出黃玉珠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惟究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必須照顧子女足以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連同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均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結果,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