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原審判決「乙○○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三樓之住宅大門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僅敘明竊盜部分,而未敘及毀損部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亦表明上訴範圍並不包括毀損部分,則毀損部分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基隆市○○街○○號三樓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中國石油公司油票三十八張。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
四、查被告乙○○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旁,趁 林錦章 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林錦章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林錦章發現而報警查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普通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被告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基隆市○○街○○號三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中國石油公司油票三十八張。核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事實審宣判前,仍屬得認定為連續犯之時間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三個月餘,甚為接近,而被告所犯罪名相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但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非不得論連續犯(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均係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一為機車,一為油票,在社會觀念上,均屬日常用品,雷同而無差異。故從客觀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非出於於概括犯意。若僅以被告在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審理中所自承「我四月間竊盜時,還沒有預計到七月二十一日會偷機車,所以會於七月二十一日偷那台機車,是因為剛好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臨時起意偷來騎」等語,即認為另行起意,而不論以連續犯,則與常理不合。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若以上開另引起意之自白,論另引起意,亦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前後之竊盜犯罪,均在概括犯意之內,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前案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首開法條說明,本案即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未經許可侵入基隆市○○區○○街○○○號一樓之住宅,竊取行動電話三具得手;復承前犯意,持偽造丙○○之證件行使以供登錄而在基隆市○○路將其中一具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威琳通訊行。認與被告另為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併辦部分已不能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七、原審所為實體判決,有所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竊盜犯行,請求併辦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法律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