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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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禾帆舞場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顆,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因見警方到場執行勤務而將上開毒品丟置於男廁走道上,為埋伏警員全程目擊,隨即盤檢查獲,並在被告丟棄前開毒品處,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以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未曾自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顆」,僅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其站立處旁尋得;且若警員所言親眼目睹被告丟棄毒品屬實,為何不逕行逮捕之,而尚待其他警員會同到場並出示搜索票入內搜索時始向被告表示身分,進而逮捕,況被告當時所站之處附近尚有他人,而警員之報告僅表示「穿黑衣男子」,於進出舞場廁所且穿著黑衣男子不在少數下,其如何能確認所見丟棄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又如被告係於「自廁所步出時」始知悉舞場內有警察臨檢,何需於「走入廁所之時」(即尚未開始臨檢)先將毒品丟棄於廁所外之走道,該報告不符常理,該警員是否親見被告丟棄毒品,顯有疑問等語。
四、經查,證人 黃炳欽 即製作職務報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述:「當天我所站立的走道狹小的,在入內搜索以前舞場內有起騷動,有人在喊警察來了,我就看到被告從舞場內要進入廁所,是跑步進去在走道上丟擲一個物品在廁所走道,那時候我跟被告進去廁所,進去之後制服警力已經進來出示搜索票,要求現場的人蹲下,甲○○就出來了。..(問:你說你看到他丟東西在走道,走道附近還有無其他東西?)沒有,我有查看,但是沒有其他的東西。」(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惟其亦證稱:「(問:他丟棄在廁所外面走道這個動作做完之後,他是否隨即進入廁所內?)是。(問:你當天他丟棄的當時你有馬上趨前去看他丟什麼東西?)沒有。(問:他丟棄的動作做完之後,他進入廁所,你是否就跟著進去?)是。(問:他跟你大約在廁所裡面待多久的時間?)約十秒鐘。..(問:他進到廁所之前他隨手丟東西,當時你有看到他丟東西的形狀?)有看到一個反光類似塑膠袋。(問:你能確認那是個塑膠袋?)我是依照反光來做判斷的。..(問:你撿到塑膠袋包裝的時候,當時甲○○所有的位置,周遭有沒有其他舞客?)有。(問:甲○○當場有承認那是他的東西?)沒有。」等語(見同前筆錄),是依證人所證述在現場查獲毒品之情節,證人所證在被告丟棄當時,並未即刻趨前查明被告丟棄之物品,僅以反光判斷為類似塑膠袋之物;而自證人隨被告進入廁所至離開廁所臨檢時,復經過相當之時間,且查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周遭尚有其他舞客,故本件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丟棄之物,即屬有疑;至該扣案毒品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惟依前所述,被告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持有該扣案毒品,而證人黃炳欽所述查獲毒品過程,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尚無從依此認定確係被告所持有。實難遽前開證據即認定被告確有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黃炳欽證詞可信為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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