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緣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八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查獲P八─九九二二號車輛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遂以CRP010494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嗣不服該所北監自裁字裁40-CRP010494號裁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違規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地址以為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核,惟郵政機關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依受處分人當時之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警交字第О九二О一О四五八二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監自字第О九二六ОО九八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效力,惟受處分人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罰機關告知真正違規人姓名、發通知單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並且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通知書二份,始符於寄存送達規定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固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00七六七四一號函覆原審稱:「北警交字第CRP010494號違規通知單,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第三四0三八二號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第0六七九三五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惟本案已逾寄存滿三個月,經查詢本局電腦系統並無退件等資料」既隨檢附函件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惟查,據受處分人具狀指稱渠當時並未見任何通知單,且郵政機關於寄存文書時,是否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製作通知書兩份,與是否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既具有必要關連,自應就該部分予以調查,始足以認定違規通知單是否因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認該次文書送達業已發生效力,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人姓名、人所為異議聲明,自有未合。受處分人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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