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EW—九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舉發其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仍依本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K三○○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K三○○七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七頁、第二三頁);(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賴嘉賢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稱:「當天翁先生(受處分人)等紅綠燈,我騎警用機車停在翁先生之右後方,發現他把手機放在耳邊接聽電話,我把機車放在翁先生車之右前方,翁先生看到我之後,就把手機收起來。等燈號變為綠燈時,我請他靠邊停,開告發單請他簽收」、「我看他把手機放在耳朵邊,等機車放在翁先生車之右前方,翁先生看到我之後,就把手機收起來」、「開單時,翁先生就有說他沒有打手機,當場我有請翁先生給我手機之機身編號,以便查詢有無通話紀錄,但翁先生拒絕」等語(參同上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參諸上開證人即警員賴嘉賢之證詞,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右開時、地違規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
(三)、抗告人雖提出其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其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三分接撥行動電話,並經原審法院向遠傳公司調取上開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記錄,經核閱結果屬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三九頁),另原審向國內主要行動電話業者函查結果,亦無抗告人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記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惟查,抗告人於警察取締當時,既拒絕提供所持行動電話機身號碼供警察查明驗證,如前所述,則抗告人嗣於法院調查時所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其當時所使用,抑或另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已屬無從查證,自無從僅以該門號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並無撥打或接收記錄,遽認證人賴嘉賢所述不實,另衡諸抗告人於斯時並非不能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則抗告人除上開0000000000號以外,雖未申辦持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足以據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抗告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事實,並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有後方均貼有反光遮陽紙,警員應無可能從右後方直視內部情況,警員或為業績壓力,或為獎金誘惑,強行誤認,法官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予詳查,且法官如認伊有借用他人行動電話嫌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由法官舉證證明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