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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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倢揚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0000000號銷貨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公司聯,第二聯為收款聯,第三聯為客戶聯,第四聯為會計聯)上偽造之「 林義順 」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倢揚有限公司(下稱倢揚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利用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侵占之地點、客戶姓名、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並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貨物轉賣予他人。乙○○於侵占前揭所示附表編號七之物品後,為向倢揚公司交回客戶簽收證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冒用林義順之名義,在倢揚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0000000號銷貨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公司聯,第二聯為收款聯,第三聯為客戶聯,第四聯為會計聯)之私文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客戶林義順之署押四枚,用資表示林義順已收受倢揚公司給付如編號七所示貨物之證明,並提交倢揚公司會計承辦人員劉菊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順本人及倢揚公司。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七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倢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林義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倢揚公司客戶請款單六份、銷貨單、職員(工人)保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五二六0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貨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前揭系爭銷貨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公司聯,第二聯為收款聯,第三聯為客戶聯,第四聯為會計聯)上偽造受貨人林義順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林順義 受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貨物之證明,自屬刑法之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林義順」之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貨款共計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貨物,現業與告訴人倢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未經深思熟慮,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系爭銷貨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公司聯,第二聯為收款聯,第三聯為客戶聯,第四聯為會計聯)上偽造受貨人「林義順」之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