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汶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寧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網際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第1至2行「113年4月間」更正為「113年4月10、11日」,第2至3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更正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第12行「而以此方式與 翁進德 及其上游組頭對賭」更正為「而以每次下注金額225元,與翁進德及其上游組頭對賭『2星』2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11日,以電子通訊下注賭博財物2次,各次賭博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LINE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透過LINE僅簽賭2次、簽賭金額合計45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於警偵訊自陳輸錢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安裝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作為本案簽賭使用之聯繫工具,惟未經扣案,參以手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陳汶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寧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NING」,向翁進德(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賭法係與臺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進行核對,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稱之為「2星」,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稱之為「3星」,若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70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稱之為「4星」,若簽中「4星」,賭客可獲得70萬餘元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由翁進德及其上游組頭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翁進德及其上游組頭對賭。嗣經員警偵辦翁進德涉嫌賭博罪一案時,自翁進德扣押之手機中,勘驗其手機內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翁進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進德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