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供稱並無獲得報酬,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故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