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確定,又經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六七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七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其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所騎用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四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阿發」購買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機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阿發」曾對伊表示二、三天後,會從臺中拿行照來辦過戶,並說因未戴安全帽及駕照,車牌被警察拆走,伊不知道機車來路不明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乃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失竊,係屬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衡諸一般人購買機車,必當審慎核閱車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並循合法程序辦理過戶,藉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俾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業已供承:伊購車時即無車牌、行照,且「阿發」有告訴伊騎此車小心點等語不諱,且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我知道買機車的過程與常理不符,我承認我一時大意,未注意機車來源。…」(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顧宗岳 於偵查中證稱:該機車市價應有五、六千元,查獲之機車鑰匙不是原廠的,且鑰匙孔已有些鬆動,用同廠牌鑰匙即可開啟等語綦詳,徵之該機車年份雖逾三年,然外觀堪稱完好,並未見有何破舊毀損情狀,有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被告竟以三千元之代價加以買受,其主觀上顯有贓車之認識,要屬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曾犯麻藥、煙毒案件,現仍在假釋中(有前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悛悔,竟為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