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和泰電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代表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蓋有自訴人「和泰電訊有限公司」暨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之自訴狀壹紙及自訴人代理人甲○○之委任書狀壹紙。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董事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提起自訴,自應由董事為其代表人,其自訴方為合法,其委任代理人到庭者,並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所列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甲○○,並非自訴人和泰電訊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甲○○自無代表提起自訴之權限,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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