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一五,加碼後為百分之十點一一五),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為被告丙○○於借貸之前即已移居南非,近年來因事不便經常返國,而延誤繳納借款,但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伊有寫答辯狀請求原告於被告丙○○逾期繳息時,另通知 伊代 為處理,原告卻未通知,而樂於興訟,實為不智。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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