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泉州寮段之河床邊,見上開溪流內有因地震而漂流之木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自駕駛挖土機,打撈上開自阿里山林業事業區不詳林班地內沿加走寮溪沖流而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漂流雜木二支(數種不明、總材積二點二一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得手後並僱用不知情之 黃正明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二號大貨車,欲將上開二支漂流木運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一一八之二號之住處,供作房屋建材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黃正明途經南投縣○○鎮○○路過溪派出所前為警攔檢,當場於貨車內扣得上開國有林木二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撈取上開漂流雜木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黃正明於警訊、偵查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載運林木之貨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上開林木係自阿里山林業事業區不詳林班地內沿加走寮溪沖流而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亦經南投投縣政府林業局林務課林業推廣員乙○○、過溪派出所警員 林志善 證述綦詳,並會同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考,被告雖供稱:伊係經查獲後,方知須經政府核准始得打撈漂流木云云在卷,然本省停止開採林木已有多年,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漂流木須經核准並審查蓋印放行後,始能採取,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供承:伊當時所見溪流內盡是漂流木,應係地震後從山上流下來的等語明確,參以該處溪流邊河床雜草叢生,舉目望去
極為荒涼,溪流內竟佈滿漂流之林木,並非尋常,足見被告必當認識係自河流上游國有林區內順流而下之國有林木甚明,則既為國有林木,私人豈能任意撿拾?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雜木二支,係由阿里山林業事業區不詳林班地內沿加走寮溪沖流而下,自屬漂流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疏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漂流之國有林木為供自宅建材使用,侵占國有林木之數量非鉅、林木價值僅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因侮辱公務員及公署、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算,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其犯後業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承撈漂流木,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投府農林字第八九一七四八二九號函暨所附漂流木承撈許可證、漂流木承撈合約書各一紙及保證金繳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