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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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以棍棒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乙○○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戊○、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 草屯惠 和醫院九十年三月八日 草惠醫 字第二五九號函附之病歷二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係因告訴人戊○將其母親撿回之物品丟出去,並將其母親推倒在地上,而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並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證述告訴人戊○將丙○○之物品丟出屋外,及證人甲○○證述有聽到爭吵聲之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被告顯然因而對告訴人戊○心生不滿,而萌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觀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知,告訴人戊○受有左足第五趾蹠骨骨折、左足瘀血(六公分Ⅹ三公分)、左膝瘀血(十公分Ⅹ五公分),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瘀血(五公分Ⅹ三公分)、左胸上方瘀血(八公分Ⅹ三公分)、左臀瘀血(十二公分Ⅹ四公分)等傷害,傷勢不輕,且參其等受傷之原因屬挫傷,核與用木棍類之鈍器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故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否認犯行,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已獲告訴人戊○、乙○○之諒解,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上訴人即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配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傷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投簡 字第 606 號(89.12.13)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4 號判決(90.04.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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