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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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與其大媳婦林玉蘭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欲搬運一些物品離開上開住所,而與前來勸阻其搬運物品之 朱麗玲 、戊○○發生爭執,詎丙○○不聽勸阻,反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推打戊○○之左手肘,導致 鐘朝評 受有左手肘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傷害案件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二點並明白表示「聲請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刑事責任」,且本件調解亦已於同年六月三日經本院核定,有八十九年刑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雖一再指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係言被告應賠償其子所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六成後,始願意和解,並稱證人甲○可以作證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其則證稱調解當天伊並不在場,且從不知悉告訴人撤回告訴附有條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調解委員乙○○亦於本院證稱:「(問:調解書上的第二項意思為何?)他們就是這麼說,但沒有特別表明撤回告訴,因為我不清楚他們當時有無提出告訴,如果有提出告訴我會拿出撤回告訴狀給他們到法院撤回告訴。」;「(問:是否知道他們當時有無附條件?)他們是針對傷害案件,其他的並沒有,傷害部分在外已談妥了,當場並沒有提到債務的問題。」;「(問:調解書第二項為何沒有記載同意撤回?)答刑事案件我們都是固定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的事由我們提供撤回告訴書,當事人自己處理,如果沒有案號我們就不處理,本件的偵查案由是毀損債權,而調解是有關傷害,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及調解委員丁○○所證:「申請人申請調解,當天是我當班,他們是因為傷害事情來的,他們在外面已協調過了,就進來找我談價錢部分,談醫藥費等事情,最後是談妥九千元,當場付清,期間有談到債務,但我不清楚,他們有人陪同過來,但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有無提到附條件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針對他們申請的部分作調解,其他的部分債務我不管,我沒有聽到玖拾萬的事。」;「(問:調解書上第二項意思為何?)秘書寫好後都會給他們看,我都有給他們說清楚,也給他們看仔細,他們都同意才簽名,並當場交錢,所以我認為他們就傷害部分都同意撤回。」等語相符(均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指撤回係附有條件云云即無可採。是告訴人就本傷害案件雖未具狀撤回,然既已與被告以九千元調解,並明白表示願不追究對造人刑事責任,且並未就此附有如何之條件,則應可認定已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而該調解已經本院核定業如前述,即應視為已撤回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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