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及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點多左右,在花蓮市○○路附近吃晚飯時,喝了很多的蓮香、高梁和啤酒後,已經神智不清,不能安全地從事駕駛交通工具的行為,竟仍然在隔日(三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多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從花蓮市○○路行駛至花蓮市○○路○○○巷○號聯興便利商店要找乙○○,經警方在當天凌晨四點四十一分、四點四十六分、四點五十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一點0七毫克、0點七二毫克,以及0點九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酒醉駕車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而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點四十一份、四點四十六分、四點五十分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達每公升一點0七毫克、0點七二毫克以及零點九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值紀錄三紙附在卷內可以證明,參酌美國、德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駕駛人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是一般正常人的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如果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點八五毫克,肇事率則是一般正常人的五十倍,本件被告的測試結果已遠遠超過了上述標準,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因為喝酒的緣故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的反應、判斷力以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都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在大量飲酒之後貿然駕車上路,所可能造成的危險以及犯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略為: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多,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到花蓮市○○路○○○巷○號聯興便利商店乙○○的住處要找乙○○不成,竟先基於毀損的犯意,開車衝撞商店鐵門,造成店內鐵門、雜貨及酒類等物損壞不堪使用,乙○○急忙從樓上趕到樓下查看時,甲○○又基於殺人的犯意,徒手毆打乙○○的左眼後,再用玻璃碎片刺傷乙○○,並以電線猛勒乙○○的脖子,幸好警察及時趕到制服甲○○,乙○○才倖免於難,而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的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的殺人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的犯罪故意為斷,換言之,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來判斷行為人到底有無殺意;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即係基於致人於死的犯意,而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但未發生死亡的結果,則其行為自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反之,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的故意,並未有戕害他人生命的殺人故意,而實施加害行為,行為人亦只成立傷害罪,即便事後生有死亡的結果,乃是進一步論及行為人是否觸犯傷害致死罪而已,終究不能以殺人罪名論處。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或是傷害故意,被害人的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其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的輕重如何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等,雖不失為重要的參考資料,但仍不能據此以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的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所著的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毀損商店物品以及傷害乙○○的事實,但是堅決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辯稱:當時他和乙○○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花蓮市○○路○○○巷○號聯興便利商店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他酒醉回家乙○○沒來開門,他很生氣就開車衝撞商店以致毀壞店內物品,見到乙○○後仍在氣頭上才會打傷乙○○並以電線纏繞乙○○的頸部,但他並沒有要殺害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與被告甲○○原本是男女朋友,同居於上述的聯興便利商店處,甲○○每次酒醉回家就會毆打乙○○,也曾因酒醉纏過乙○○三次脖子,警察之前就已經前往處理過好幾次類似這樣的狀況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詳細供述,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指稱:「他(即被告甲○○)喝酒容易衝動,以前他也勒過我脖子,如果我勸他,他會緩和,每次他勒我,都是輕微勒傷,之前他多次打我都比這次還嚴重。」等語,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對被害人都有施用暴力的行為,雖不可取,但實在難以認定被告這次的傷害行為,是基於殺人的犯罪故意所為。
(二)警卷內所附的診斷證明書一紙,所記載乙○○的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得知,乙○○當天至門諾醫院就診時,是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多處瘀血、腫痛及脖子有勒痕等傷害,此有門諾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門醫勝字第八九─0三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並檢視卷內乙○○受傷照片多張加以佐證的結果,足以認定乙○○所受僅是輕微的瘀血、挫傷等傷害,勒痕也極為淺顯,傷勢並不嚴重,參酌被告及被害人當庭供承被告為身高一八七公分,體重九十七公斤之壯碩男子,而乙○○則為一身高一五六公分,體重四十九公斤之瘦小女子,如果被告真的想要殺害乙○○,那麼乙○○所受的傷害,何僅於此?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存在,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普通傷害的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而應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器物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而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二者就檢察官起訴的目的及其侵害性行為的內容來看,並不妨礙本院對於二者仍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的認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前條之判決(指科刑及免刑判決而言),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的規定,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起訴的法條(但據上論斷欄,無庸引用第三百條)。因之,本案被告既係觸犯須告訴乃論的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而被害人乙○○又已經具狀並當庭撤回毀損及傷害部分的告訴,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的犯罪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