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2、7664、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貳條、工業用黏著劑壹罐及內裝有小鳥參隻之鳥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一行「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懷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其罪質與本案相近,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案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衡量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所竊得之強力膠2條、工業用黏著劑1罐及內裝有小鳥3隻之鳥籠1個,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陳懷竹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駁回上訴確定(甲刑)。再因頂替、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原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30日(乙刑)、有期徒刑7月(丙刑)、6月(丁刑)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戊刑)。嗣甲刑、丙刑、丁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乙刑、戊刑另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4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 徐立 發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百貨賣場內,竊取貨架上之強力膠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 徐立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徐立發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之工業用黏著劑1罐(價值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 陳蕙芬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見梁景櫵置於店門口裝有小鳥3隻之鳥籠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在該處店門口上開裝有小鳥3隻之鳥籠1個(價值約3,0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立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景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立發、梁景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一)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二)監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三)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