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賴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截至101年9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82,237元及其中本金23,045元自101年9月22日起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7元及其中23,045元自10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截至87年11月止為44,7
08元,惟原告於88年5月31日委由訴外人聯合財信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向伊追討83,006元,伊與聯
合財信公司當時承辦人白小姐達成協議,刪除87年9月份以
後延遲款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伊每月繳款5,000元,
伊已還清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且伊自88年5月31日以後
未再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伊復於90年7月12日又收受原
告委託之香港商高柏亞洲有限公司 鄭庭壽 律師催收帳款通知
函,復經伊告知已清償完畢,經其查證後通知伊已清償完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持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達成協
議?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清償完畢之情事?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有上開協議、
通知清償完畢等情事,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提出聯合財信公司87年5月31日催繳函、被告傳真之
信用卡帳單、90年7月12日香港商高柏亞洲有限公司鄭庭壽
律師催收帳款通知函等件為證,惟上開催繳函上「刪除87.9
月份後延遲繳款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以及信用卡帳單「
協議達成刪除87.9月份後延遲繳款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
之文字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寫,而該信用卡帳單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曾於88年8月21日傳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已有
上開協議;而90年7月12日香港商高柏亞洲有限公司鄭庭壽
律師催收帳款通知函僅能證明原告於90年7月12日催告被告
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
消費款,尚難認被告對上開有利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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