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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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蓓佩
被 告 楊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開變
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以匯款
之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未約定清償期,嗣經伊迭次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
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雖據原告陳明於
起訴前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情事,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然應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向被告為催告返還
借款之通知,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19日公
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有新聞紙附卷可稽,又依前揭規定,應定1個
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102年4月8日起算
1個月(即102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