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名人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沈益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
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被
告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自民
國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4,000元,
屢經催繳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人繳納社區
管理費的同時,有權利要求管理委員會維護並提升居住品質
,被告入住社區近20年,僅99年至100年怠繳管理費。基於
下列事由,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㈠管理委員會帳目款項不
清:99年之前會計收支報表中有部分支出僅列支付數額,款
項支付項目、支付對象皆空白,亦無請領收據,僅於結算時
合計餘款,被告曾行文管委會要求說明,當時管委會並未回
覆說明。㈡公共設施使用權益維護不彰:守衛室、1號及2號
旁綠地、游泳池、23號旁步道與階梯、籃球場、兒童遊樂場
、邊坡、45號對面三角公園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現況多年
未曾變異,被告應享有附加價值之使用權,但近年來公共設
施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權源不明,籃球場現狀已變更使用,興
建固定之建築物,游泳池設施荒廢,雜草、積水孳生蚊蟲,
影響社區景觀價值與被告使用之權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社區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使用,需經社區3/4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變更。㈢社區安全維護不彰:社區新興家庭
增加,幼童眾多,常於社區內嬉戲玩耍,但疑似患有精神躁
鬱疾病之區分所有權人入住,被告曾目睹關係人親子互動之
異常行為,毆打並與犬隻對話,為避免社區憾事發生,被告
曾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請求管委會協助其家人就醫處理
。㈣對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及時處置:管委會成立
以來,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僅有被告個案,管委會
應於年度結束後之次期繳納期限內,對怠繳戶執行催繳或訴
訟,以示公平,然因部分個案已超過債權短期時效給付請求
權,管委會已無法進行請求,對於長期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公平。㈤管委會功能不彰:管委會應定期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會議,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若參與
人數不足,亦可使用書面委託或同意書,讓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參與運作社區事務,主動瞭解區分所有權人怠繳管理費之
原由,並試圖調解或協助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的糾紛或誤會,
幫助解決住戶間之問題紛爭,增進社區和諧與情誼,若無法
處置時,再協助藉由法律訴願解決管道。原告未盡上述維護
被告權益之義務,被告拒絕繳納99、100年度之管理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4
,000元,屢經催繳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名人別墅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
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共積欠二
期以上之管理費24,0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未盡上述維護被告權益及提升居住品質之義務為
由,拒絕繳納99、100年度之管理費。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
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
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
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
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缺
失,亦屬原告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被告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
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
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以原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
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