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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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吳棋笙
被   告  李應誱
兼訴訟代理  李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應賜與被告李應誱間就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李應誱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李應賜。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應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其額度內陸續借款,惟
其於民國9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77,087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李應賜因無力還款,為
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其竟於100年12月18日將僅有之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應誱,並於100年12月
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脫產。
(二)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險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贈與行為所為
之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
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為之
法律行為、(2)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
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因此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明顯有害於原告債權,故請鈞院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
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謹請鈞院一併銷被告間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故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
為之所有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始知悉被告
,並於發生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李應賜前曾向被告李
應誱借貸,又被告李應誱亦代被告李應賜清償銀行欠款,被
告李應賜因此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應誱等語。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賜於94年間即積欠其債務,嗣因未依約繳
付帳款,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發現被告李應賜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予被告李應誱,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李應賜因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彼等間無償行為顯對
原告之債權造成侵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被告李應賜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原告17
7,087元之本息,及系爭土地嗣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
告李應誱所有等情皆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
應賜固於100年12月1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0年12月30
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應誱完畢,惟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李應賜逾期未繳款,而於101年12月1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於101年12月1日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應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四)查被告李應賜積欠原告177,087元之債務及利息迄未清償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應賜亦自陳尚有十家銀行欠款陸續
在還,並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農會借款400萬元上下,
正確金額待確定,每家月還25,000元,可見被告李應賜之經
濟情況窘迫,被告李應賜自認無其他財產,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李應賜100年度之財產資料,其名下確實別無其他不動
產,僅有1994年份之汽車1輛,殘存財產價值甚微,該年度
亦無收入,有被告李應賜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證被告李應賜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
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時,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
被告李應賜所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李應誱之行
為,乃減少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
難以受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
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
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洵無不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李應誱就系爭土地現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至於被告李應賜辯稱因積欠
銀行貸款,因此請被告李應誱幫忙還款而非脫產云云,惟被
告二人均對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非可採信,其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應誱已相當明確。又被告二人均另辯
稱:系爭土地尚有貸款,應先將貸款還清後,才能將系爭土
地移轉回來云云,查系爭土地雖於88年1月19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300萬元債權,
且截至102年4月25日止尚有1,434,710元借款,並有雲林
縣斗六市農會陳報狀暨檢附系爭土地豋記謄本、放款批覆書
、放款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然該抵押權設定並不因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已受清償,亦不影響原告主張撤銷訴權之要件。再者,
系爭土地僅餘1,434,710元借款,縱經抵押權行行使抵押權
拍賣系爭地,原告雖不得優先受償,然抵押權行使後,原告
仍得就其剩餘價值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但因被告間之贈與
及移轉登記行為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銷系爭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於撤銷後請求回復為被告李應賜名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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