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4月間為高雄醫學大
學(下稱 高醫大 )牙醫學系(下稱牙醫系)系主任暨牙醫學
研究所所長,被告則為高醫大研究所博士班七年級研究生。
詎被告於101年3月間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博士相
關計畫書書面審核成績未達到推薦口試最低成績標準,惟前
揭情形並無礙於被告參加資格考口試,且原告亦未曾向任何
人表示被告不得參加資格考口試,然被告於未向原告查證之
情形下竟於同年4月11日向高醫大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
),並在「申訴事實及理由」欄位上書寫「1.學校相關法規
中雖有書面審查之項目,但其僅為其中之一的評分標準,毫
無理由因此就阻礙學生的資格考,更何況教務處組長、教務
長(附件Ⅰ)均已行文通知召開口試,系主任仍強硬拒絕!
?理由何在?無明文支持!再者書面審查之委員及評分標準
完全沒公開,如何知道公平性?若以學校法規(附件Ⅱ):
第五條第二點之規定,學生所提出的原著論文發表於JD(附
件Ⅲ),其IF及Ranking均超出標準,是富有原創及貢獻之
論文,為何分數在主任眼中這麼低?2.如附件Ⅳ,學生之學
分已達標準並繳交各項資料,為何不能參加口試?實在令人
匪夷所思!3.學生本人在等待資格考時間通知的過程中,並
沒有接到任何系主任的通知,只收到系辦好心陳小姐的mail
(如附件Ⅴ),主任說會親自〝告訴學生?完全沒有!已排
定的4/16口試呢?不知如何是好?就這樣否定學生七年來的
研究成果?4.最後,因召集人(系主任)現在處理的態度及
過往之眾多『針對性』的資料顯示,已充分彰顯日後審查之
不公平的可能性,本人希望能申請更換召集人所推薦之委員
,以保障學生本人之權益,謝謝!」(以下稱系爭文字)等
不實文字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為此被學校免除兼任系主
任及相關委員會職務,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4月3日收到訴外人高醫大牙醫系
政助理 陳怡文 的電子郵件,而知悉其博士資格考時間定於同
年月16日,復於同年月9日接到陳怡文之電子郵件,轉達原
告表示被告書面審查成績較低,不推薦口試,而目前資格考
有些問題,且原告會再親自告知緣由,而伊為順利參加資格
考,遂在系辦人員協助下,於同年4月11日向高醫大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系爭申訴,是伊申訴內容係有所憑據,並
非憑空捏造,且系爭文字並無貶低或影響原告之人格價值之
評價,又伊提起系爭申訴行為係基於法律賦予之合法權益,
自難謂有不法,況原告曾以伊之系爭申訴行為對伊提起刑法
妨礙名譽罪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9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並未涉犯妨礙
名譽罪之罪行,嗣原告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查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
9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3月、4月間為高醫大牙醫系系主任暨牙醫學
研究所所長,被告則為高醫大研究所博士班七年級研究生。
㈡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向高醫大為系爭申訴行為,並在「申
訴事實及理由」欄位上填寫系爭文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
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
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
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
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
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不實之系爭文字向高醫
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致高醫大誤認原告有妨害
被告參加博士資格考口試行為,導致校長誤會因而發函譴責
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且因而喪失高醫大牙醫系系主任乙
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年
3月、4月間為高醫大牙醫學系系主任暨牙醫學研究所所長
,依照高醫大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第2條規定,為博士考核委員及召集人,有系爭
考核要點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為高醫大研
究所博士班七年級研究生,於101年間申請博士班候選人資
格考並提出博士論文相關計畫書以供書面審查,而陳怡文乃
於101年4月7日通知被告資格考口試時間訂在101年4月
16日(下稱系爭101年4月7日郵件),嗣於101年4月
9日寄送載有「黃醫師您好:您的資格考目前有些問題,鄧
主任說會\"親自\"告訴您,不過先讓您了解一下情況:1、
因為鄧主任說您的書面審查成績較低,所以不推薦口試。2
、教務處表示原則上書面審查只是部份成績,正式通過或不
通過是經過口試後才能決定。3、目前教務處已經幫您上簽
呈,教務處表示應循正式程序完成口試,教務長今天不在,
待教務長核完章後我再通知您。」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101年4月9日郵件)與被告,被告則於101年4月11
日為系爭申訴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怡文
到庭證述明確,及前揭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第21頁),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陳怡文為高醫大
牙醫系系辦人員,為聯繫博士資格考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
自承,且經證人陳怡文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
121頁至第122頁),是被告信賴陳怡文所告知其博士資格
考等相關事宜應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收受系爭101年4
月7日郵件時,確信其將於同年月16日進行資格考口試乙情
,堪以認定。又觀諸系爭101年4月9日郵件,其乃於被告
資格考出問題文字後載明目前情況係原告表示被告書面審查
成績較低,所以不推薦口試等文字,應堪認被告信賴系爭10
1年4月9日郵件而認係因原告主張其書面審查成績過低致
其資格考出問題,佐以高醫大博士資格考之論文計畫書之書
審成績不及格,口試仍可舉辦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收受系爭101年4月9日郵件後,原告既未於101年4
月11日前依系爭101年4月9日郵件所載親自與被告聯繫,
且被告亦不知曉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已排定出差行程而無
法進行被告資格考口試情形,是被告因信賴前揭郵件且於口
試日期將近均未接獲原告說明致無法理解其口試有何合法原
因無法如期舉辦,而認原告有無故妨礙其資格考之情,遂向
學校為系爭申訴行為,應非無據胡亂指控,況陳怡文確曾將
原告向伊表示被告不能參加口試事宜轉知被告等情,有陳怡
文到庭證述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向高醫大為申訴之行為自
難認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乙情,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難謂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申訴行為有過失乙節。
⒊又查,高醫大係以原告強佔研究室卻遲未使用、美國儀器運
送案處理不當、無故拖延或侵害教師權益、被告系爭申訴行
為及有學生向媒體披露曾於99年11月由系上老師介紹至原告
處工讀,但所領之工讀金與所收扣繳憑單金額不符等情為由
而免除原告系主任職務,有高醫大101年12月13日高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免兼系主任職務相關事件表及
高醫大101年5月7日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足見原告之系
主任職務遭任免並非單因被告之系爭申訴行為所致,況高醫
大應係衡量原告之系爭申訴行為經高醫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認其申訴有理,始將其納入原告系主任職務任免之考量因
素,此有高醫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高醫100學申書字第4
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據此以論,被告之系爭申
訴行為與原告遭高醫大免除其系主任職務乙情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無疑。
⒋職是而言,被告所為之系爭申訴行為並未有過失,且與原告
因此遭高醫大任免其牙醫系系主任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自難謂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若干?
因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從
而,即無審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聲請
傳喚101年4月13日與被告會談過程中在旁之高醫大教授王
彥雄教授,以證明原告於該次會談中係指導被告應如何改善
論文內容以利於口試進行,並無提及要求被告撤回申訴事宜
,以證明被告說謊成性等情,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之申訴行為,則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向高
醫大所為之申訴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
申訴後兩造間之對談則與申訴行為無涉,是本院認為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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