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黃明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肆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0日前向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
19.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26254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2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月10日止,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免收利息,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7日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
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年息20%。惟被告自
95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871元及其中
1403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經訴外人渣打銀行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
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另經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6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經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嗣於起訴後之
102年4月10日變更為「関口富春」,原告並依法於102年4月
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承
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暨還款明細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
債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份、催告函影本乙份等
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分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訴外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訴外人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15日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另經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