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蕭倪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連淨達
李宗翰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任職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濂洞分所(現改
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擔任工友一職。因臺北縣瑞芳
鎮公所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
公所,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原當事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
名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
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故而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清償,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適
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
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公務員服務法
第24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
而言,其他依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
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
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159號意旨參照)。公營事業之職員如受有
俸給者,為適用對象,若並未在公營事業支領薪俸,自不
具有公務員身份。但依廣義俸給支薪之人員,若其非經由
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者,亦非此所稱之公務員,故行政機
關之聘僱人員採聘任制之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均非本法之
公務員。經查:原告僅為暫僱人員,係依據臺北縣瑞芳鎮
公所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而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簽立「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暫僱人員契約書」,為「一年一聘」,
故原告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主體,有關兩造勞資爭
議之處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詎料,台北縣
瑞芳鎮公所竟於(下同)99年3月30日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召開人評會,故會中決議以原告在外經營小吃店商業,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為由
,並依同條第4項予以撤職、解僱,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原告既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此解雇難謂適法。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認原告違反「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
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100年04月12日廢止)第12點「非
編制人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
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然查:前揭
要點係列於「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
點」之「肆服務」項下,並非「參契約訂定及終止」項下
之規範。又,此要點第10點關於「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之規範內容,並未列舉「非編制人員於上班時間不
得兼職。」之事由。故解釋上,被告新北市政府僅得以是
否該當前揭要點第10點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作為本件終止契約之依據。且所謂「
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如何,參以最高法院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認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之見解,乃謂「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
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97年台
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擔任臺北縣瑞芳鎮公
所濂洞分所臨時工友之職務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其本人登
記為「群美小吃店負責人」卻是在97年8月18日。原告雖
自承其偶有於下班後前往群美小吃店兼職,但從未於上班
時間兼職該小吃店之業務,故並無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指有
於上班時間兼職乙節。再者,縱假設原告所為乃屬「上班
時兼職」(惟原告否認),但由於原告乃係利用下班後始前
往該小吃店幫忙,從未因此影響其於濂洞分所擔任臨時工
友之職務,且原告於99年3月30日於瑞芳鎮公所人事甄審
評審會會議被詢問是否有擔任「群美小吃店負責人」一事
,並經告知其擔任群美小吃店之負責人恐將使其臺北縣瑞
芳鎮公所濂洞分所臨時工友之職務受影響時,原告旋即於
99年4月1日將「群美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他人,
顯然當時「原告擔任群美小吃店負責人」之事實已不復存
在,且原告並無何「未經預告得予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存
在,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仍於99年4月16日以99北縣00
000000000000號函,未經預告而對原告逕於解僱,使原
告服務多年之工作瞬間喪失,所採取之手段極為強烈,惟
對照原告前揭所為,其並未因此對其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濂洞分所臨時工友之職務內容構成任何負面影響,且客觀
上原告於99年3月底在知不得在外兼任「群美小吃店負責
人」時,原告則迅速於99年4月1日已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他人,原告並非完全漠視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當時之立場,
並能夠即刻予以更名改善,以合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期
待,故在解釋或評價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兩者是否相當?是否達到前揭「
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10點第
(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程度
?以及是否完全無法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顯有疑義。
(四)又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抗辯:98年原告任職柑坪分所時常遲
到早退,多次上班不正常等云云,惟被告等並未提出當年
度原告之出勤紀錄以實其說,顯難憑採。縱被告新北市政
府前述所 陳為真 (僅為假設語氣),然,參以原告與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暫僱人員契約書,為「一年一聘」之短期僱
傭契約,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提均為98年原告任職於柑坪分
所時之事實(98年之僱傭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實與原告於99年4月16日經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以
99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未經預告予以解僱之僱傭
期間並無關連。再者,參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提之臺北縣
瑞芳鎮公所政風室簽見、99年03月30日臺北縣瑞芳鎮立托
兒所之人事甄審評審會議記錄,均僅係針對「濂洞分所臨
時人員甲○○○在外經營商業行為案」。此外,參以前揭
內容,均有表明「 蕭員 對公務員權利義務不懂,原小吃店
已變更負責人,考量生計,請 鈞長 同情處境後再行進用。
」、「考量蕭員並非正式公務人員確實對相關權利義務不
懂,在外經營商業之行為造成工作權喪失,頓失生活依靠
,應非當事人所願,是否予該當事人變更負責人後檢附書
面文件後,考量其生計,敬請鈞長同情處境再行進用。」
等語,是以對於原告登記為群美小吃店負責人乙節於解釋
或評價上,應尚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程度。且,原告於99年3月30日於瑞芳鎮公所人
事甄審評審會會議被詢問是否有擔任「群美小吃店負責人
」一事,並經告知其擔任群美小吃店之負責人恐將使其臺
北縣瑞芳鎮公所濂洞分所臨時工友之職務受影響時,原告
旋即於99年4月1日將「群美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他人,顯然當時「原告擔任群美小吃店負責人」之事實已
不復存在,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卻仍於99年4月16日以99
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未經預告而對原告逕於解
僱,使原告服務多年之工作瞬間喪失,所採取之手段極為
強烈,揆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所為對原告未經預告予以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二者間顯不相當,是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以99年4月
16日以99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未經預告而對原
告逕於解僱,顯非妥適,更有違法之處。
(五)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1939元,自99年1月至12月止,原告應
領之薪資合計為263268元,因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解僱原告
,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除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已交付
原告之99年1月至4月薪資共計87756元,其餘8個月總計薪
資175512元,至今分文未為給付,原告前往催討,台北縣
瑞芳鎮公所均置之不理。末查,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原為
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原當
事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名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利
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故而原告
自得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清償。
(六)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
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
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55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如數給付,
先位、備位所請求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臺北縣瑞
芳鎮公所暫僱人員契約書」所生之給付薪資事件,所生爭
議者係在於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前身為地方自治
團體: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爭執,
而影響本件原告究應以何者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暨
「當事人適格」等要件始為適法,然其基礎原因事實尚屬
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懇請鈞院
准予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7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瑞芳區公所)擔任工友一職,惟原告於99年3月30日人
事甄審評審會會議坦承:仍為群美小吃店負責人,且不知
不可在外經營商業,倘知有此規定,一定不會在外經營商
業云云。因此,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召開會議決議,通知
原告離職,並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4月16日99北縣
000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
(二)原告當時雖屬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友,但仍屬廣義公務員
,應有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規範之適用,如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3條略以「(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
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等;原告雖
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但仍不排除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否則,若工友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是否工友均得經營
商業或其他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
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依瑞芳鎮公所與原告所簽
定之暫僱人員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第8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及契約書第11
點「暫僱人員之僱用,除依本契約書約定外,應依本所編
制內員工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再參以原臺
北縣瑞芳鎮公所暨所屬機關有關臨時人員之管理,係參照
當時適用之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
(已於100年4月12日廢止),及該公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
訂之工作規則。查上開管理要點第10點及第16點亦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圖謀不法利益、言
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各機關得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第12點亦規定:非編制人員於上班
時間不得兼職,第12點係列於「肆服務」項下,然應從要
點內容及契約等整體觀之,乃在規範非編制人員之工作規
則或工作規範,而不得割裂或區分是否屬「肆服務」或「
參契約訂定及終止」項下之規定。另依前揭要點第10點第
4項明定「十、非編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
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
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任職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臨時工友期間,原在柑坪分所
服務,因原告有多次無故未到情事發生,並經所長告誡多
次,並於98年3月19日調派至濂洞分所因此,原告平時出
勤已不正常,影響公家機關運作非屬輕微,並經瑞芳鎮公
所作職務調整至更偏遠之處所,原告亦未有爭執。
2、原告自承下班後前往自已擔任負責人之群美小吃店兼職,
原告雖稱「偶有兼職」,但身為公家機關臨時工友卻同時
身為群美小吃店負責人,其「偶有兼職」難謂推卸避責之
辭;其殊難謂原告未違反工作規則,亦未難謂其情節非重
大;且情節是否重大,應由被告機關認定。若如原告所言
僅偶有下班後前往群美小吃店兼職,從未於上班時間兼職
乙節,為何要登記為群美小吃店之負責人?原告稱「利用
下班時間前往小吃店幫忙、未影響臨時工友職務」,依原
告當時98年3月因工作出缺勤不當,被調至柑坪分所;且
原告於「表現不當98年3月19日調派」前約6個月,即從97
年9月即持續「兼職」為群美負責人至98年3月「調派」後
,均仍未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且「持續兼職」,直至99
年3月(此時,原告已調派濂洞分所約1年,並已擔任「負
責人」約1年6個月)被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發現登記為群美
小吃店為「負責人」後,經告誡可能影響臨時工友職務,
始變更負責人名義。若原告認為無影響工作出缺勤,為何
要變更負責人?
3、原告已多次無故未到且影響工作及幼兒,其情節已非輕微
,復又經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查獲違約兼職,已違反契約書
第8條規定,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予以解僱,應屬合法。被
告機關若所有員工均採此種「被機關發現兼職就辭(兼)職
」或「被機關發現擔任他職負責人,為逃避責任即變更負
責人」等苟且心態,而使得原機關無法為相當之懲處(如
解僱),反而致始原機關違背法令及契約之規定,甚至造
成機關人員苟且之態度,自不待言。
4、另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政風室簽見、99年03月30日臺北縣
瑞芳鎮立托兒所之人事甄審評審會議記錄,提及「考量蕭
員(即原告)權利義務不懂,原小吃店已變更負責人,考
量生計,請鈞長同情處境後再行進用」等語,係臺北縣瑞
芳鎮公所機關人員之裁量權考量及行使,並非表示原告未
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且該
函內容提及「再行進用」,係認為原告已達「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予解聘解僱之程度,若首長有
考量原告生計情形下,得以「再行進用」之方式為之,併
予敘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則以:因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改制後,原告所服務之「瑞芳托兒所濂洞分所」已移撥改為
「濂洞國小附設屬幼兒園」,體制上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管
轄權限,以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為當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該所之所有卷證資料檔案,已全數移轉至該園,已難究
查,自是相當嚴重妨礙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防禦及有礙
訴訟終結,且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被告新
北市瑞芳區公所當時雖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將原告撤職解僱,惟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
原告當時係群美小吃店負責人,任職期間差勤情形不佳,且
原告係屬全時全職服務工作性質之人員,非屬部分工時或以
時計酬之工作人員,即便原告下班後至該小吃店兼職,仍影
響其日間勞動工作之體能,與雇用其提供勞動服務之意旨不
符,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托兒之保姆兼廚工,負責照顧幼兒
之安全,責任重大,如稍有鬆懈不慎,勢必造成對幼兒安全
之重大危害,故自不應於下班兼職分勞,被告新北市瑞芳區
公所係依據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因原告有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員聲譽而解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包括「私經濟行為」,私經濟行為是
私法行為,又稱國庫行為,其中包括「輔助行政的私法行為
」,其定義在於透過私法契約,例如:買賣設備、租賃契約
、僱傭契約等,將可提供行政所必須的物質(辦公室設備、
交通工具、土地、建築物等)。同時,亦可基於私法契約,
僱用臨時性之工作人員。此種情形,行政主體之地位,與私
人企業無異,受私法法規之支配,遇有爭執,則受普通法院
管轄。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暫僱人員契
約書」第一條即載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應業務需要僱用
甲○○○君(即原告)為暫僱人員」,核其性質,即屬前揭
私經濟行為,是當應受普通法院管轄。
二、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
直轄市概括承受,又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
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
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上開規定,台北
縣瑞芳鎮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準此,直轄市之
區公所屬直轄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之自治機關,是新北市
瑞芳區公所非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權利義務,應
歸屬於新北市政府。故本件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
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故而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任職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濂洞分所擔任
工友一職,僅為暫僱人員而非領有俸給之公務員,故非公務
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主體,是不能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而予以解雇。又兩造之勞資爭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且無片面解雇之事由存在,故被告解雇原告之事顯無理
由一節,業據提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離職通知書及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函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新北市政府固不否認解雇
原告之情事,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公務員而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
規範?(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書或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
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之事由,臺北縣瑞芳鎮
公所得合法片面解雇(包括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二、就原告是否為公務員而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一節,按「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適
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其判別之標準為
是否受有俸給,而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
而言,其他依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並不以由
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
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159號意旨
參照)。惟若俸給支薪之人員,非經由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
者,亦非此所稱之公務員。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
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
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
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
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
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
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
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
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
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
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二)
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
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
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足據。次按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
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
。又原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司機(現改稱駕駛)、技工、
工友,如該事業屬勞基法適用範圍者,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自不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有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268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局壹字
第38059號函釋可參。經查:原告係依據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而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簽立契約書,
為一年一聘性質之暫僱人員,依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6
條及第12條規定,原告之僱用報酬為21939元,原告之僱用
,除依契約書約定外,應依本所非編制內員工人員管理要點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之給假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是得認原告乃屬機關內非生產性之工友,而並非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0條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
、遴用之人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於86年9月1日(86)台勞動
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99年6
月10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告知
原告系爭解雇一案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公部門各業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
障對象。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所聘僱之工
友或臨時人員,則非公務員,故兩造間因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終止僱傭契約合法與否所生之爭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工作
規則殆無疑義,原告當無適用公務員保障法或公務員服務法
之餘地,是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以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
定而為解雇,當非適法。
三、就原告是否有違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暫僱人員契約書」或
「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之相關
規定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得合法片面解雇一節:
(一)按契約書第11條既規定:原告之僱用,除依契約書約定外
,應依本所非編制內員工人員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則「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
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規範內容之一。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抗辯:原告有契約書第8條第3款及管理
要點第16點規定所稱之: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之規定及契約書第12條規定
所稱之:非編制人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之規定云云,被
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另抗辯:原告在白天上班時間還跑回
去小吃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或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是被告新北市政此部分之抗辯
,自無可採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雖另抗辯:原告於98年3月間即因工作出
缺勤不當,被調至柑坪分所,嗣於99年間再經臺北縣瑞芳
鎮公所查獲於上班時間兼職之情形,故認為原告違失情節
嚴重云云,然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暫僱人員契約書為
「一年一聘」之短期僱傭契約,此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不
爭,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自無從以此發生於00年間非本件勞
動契約期間之事由合併做為解僱原告之原因。則原告僅於
下班時間前往群美小吃店兼職,而並未於上班時間兼職,
縱該小吃店於98年8月因違反娛樂稅法而遭裁罰,然此裁
罰之對象為「群美小吃店」而非原告,難認原告有何圖謀
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
情事,被告新北市政府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認原告有
依有契約書第8條第3款及管理要點第16點應予解雇之情事
,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依此規定於99年4月30日解僱原告
,難謂合法。
(四)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既為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間勞動契約之規範內容之
一,且該管理要點第10點亦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新北
市政府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兼職及原告
有何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之情事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為情節重
大之情事,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
當者,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即無從依此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4月30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合法,,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2條、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屬僱
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
,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經查:
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約定之僱用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薪資為21939元,此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所不爭,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4月30日依契約書
第8條第3款及管理要點第16點解雇原告及依管理要點第10點
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均非合法
,已如上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4月30日既將原告非
法解僱,堪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已拒絕原告再給付勞務,原
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
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給付99年5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75512元(計算式:219390×8=
175512)。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
政府給付自99年5月至12月共175512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上新北市政府總收文章蓋用之收受日
期為101年3月15日,參見本院年度 司板勞 簡調字第15號卷宗
第16頁,故為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新北市政府給
付薪資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
備書(二)狀追加主觀預備之訴,請求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之主觀預備之訴部分
,即毋庸審理,原告為追加部分即無訴之利益及必要,爰不
另為駁回諭知,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新北市政府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